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钢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湘A×××××小轿车沿X07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X079线罗头山地段时,恰遇被害人吴某在该地段道路右侧路边由西往东行走。由于被告人邓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夜间会车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盲目驾驶,未减速慢行,致使被告人邓某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被害人吴某的身体,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让车上乘客史泽军报警,本人则于当日20时许,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具有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