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22号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骏卿,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XXX、
代理
审判员钱燕、
人民陪审员樊大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严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于2016年5月16日追加第三人杨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姜丽君,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骏卿、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感情迅速升温,不久即谈婚论嫁,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结婚礼物钻戒、天珠等,并陆续交付被告1,317,152.85元。2014年6月为与被告婚后居住使用,原告出资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车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为此支出购房款及税费共计9,836,531.65元。因原告是北京户口,不符合上海购房政策的条件,所以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买房、装修、买家具等款项均为原告所出。购房后,被告便疏远与原告的关系,找理由与原告吵架,并推辞与原告见面,结婚之事更不予理会,使得二人关系逐步冷淡。
原告多次尝试挽回与被告的感情,并希望与被告结婚,但毫无结果。原、被告现已分手且无结婚的可能。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和物品时都发生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属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11,211,394元;返还钻戒1枚、天珠1颗、唐卡1副、玉手镯1个(上述四样物品估价288,606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是不存在的,双方仅在2014年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到上海时双方会共同生活,2014年4月28日被告确认怀孕,2014年6月17日自然流产了,没能保住孩子。2015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分手。恋爱期间被告是单身,被告怀孕期间,双方谈论孩子时被告才得知原告是已婚人士,所以不可能是以结婚为前提的。2014年4月底决定买房,5月份去看房,6月份签订的购房合同。整个看房、买房的事项都是由被告自己操办的。当时双方谈恋爱时,原告为买房出资、送钱送物等都是为了表达对被告的爱意而作出的一种无条件的赠与。被告确认收到:2014年6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转给被告的20万元;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李某甲转给被告542万元;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某甲转给被告373万元,共计935万元。该935万元款项都是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和李某甲转付给被告的,被告用这些钱款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10万元,系被告做试管婴儿的营养费。并确认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税费334,665.65元及房屋尾款47,827.60元。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的赠与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对原告赠与行为不知情,也不同意该赠与。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当时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2015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4年6月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李某乙、马某某(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15万元。同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李某乙、马某某(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一层车位D160),转让价款为19万元。同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李某乙、马某某(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甲方净到手950万元(包含车位价格),而网上房地产买卖合同价为615万元,其中差额316万元整乙方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房屋于2014年8月13日交接,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条、物业交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李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因为生意关系相识,通过被告母亲公司的老总张某某认识被告,其与张某某分别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当时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原告与妻子分居很长时间了,原告想找个上海妻子。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婚。双方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原告来上海就和被告住在一起,后来因被告怀孕了,原告想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好的环境,所以打算购买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都是原告的。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称,其通过李某甲认识原告,被告母亲是证人公司的老员工。2014年2月,被告通过证人和李某甲认识了原告。当时原告的婚姻状态都告知被告的,证人及证人的公司共收到原告1,080万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冯某某的,其中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同年3月27日证人提取现金100万元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该笔1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房屋贷款以及由被告投资股票、理财产品。其余的款项均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的税款及尾款等都是证人代付的。原、被告同居过,但时间不长,有过小孩。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表示确认两位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但认为虽然证人张某某是被告方的介绍人,但从原告与证人的款项往来来看,张某某与他们都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表示怀疑。2、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如下:①、2014年6月4日张某某转给被告的20万元;②、2014年6月9日李某甲转给被告的542万元;③、2014年8月12日李某甲转给被告的37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35万元均用于购买系争房屋。④、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⑤、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张某某支付购房税款共计334,665.65元,并支付购房尾款47,827.60元。⑥、2015年3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做试管婴儿的营养费。⑦、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6,000元,共计102,000元。3、2014年3月25日原告汇款给张某某100万元,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取出100万元,原告称该笔10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存入被告建设银行卡内。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乳山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大道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存取款记录,经本院调查,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7日开户,在该期间内无明细。4、原告提供物业费发票、门窗订购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张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750元及门窗费4,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费和门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提供兴业银行卡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13,253.2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被告未使用原告的银行卡消费过。原告提供赠与物品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没有收到过照片上的物品。5、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人事动态,旨在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确认怀孕,之后自然流产。被告为保胎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原告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双方分手时间为2015年9月,原告自认原、被告的关系是恋爱关系。
原告对该信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信函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往时没有隐瞒其婚姻状况,与被告交往后汇款给被告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母亲的贷款。第三人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甲和张某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房款9,397,827.60元及税款334,665.65元。并确认收到原告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6,000元共计10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84,493.25元均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赠与给被告,该赠与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第三人追认,其赠与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27日交付被告的10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2014年3月27日其提取现金10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卡内。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函中表述被告曾汇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该表述系原告的自认,被告提供该信函系为了证明双方分手的时间为2015年9月,并未认可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尚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物业费750元,门窗费4,6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13,253.25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钻戒、天珠、唐卡、玉手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10,084,493.2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8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