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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117号

黄松与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松,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17号

原告:黄松,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江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路东村柳杨坡53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壮,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黄松与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黄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良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松的委托代理人江舟、被告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壮(同时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天人公司将奶茶和车仔茶经营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3年,天人公司需提供销售发票和各种证照材料给原告,原告须向天人公司交付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办证费用,由被告天人公司申报办理安全质量认证。原告当日交付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黄壮,黄壮出具了一份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3年协议期内未办理安全质量认证,不予退还2万元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天人公司仓库系租赁而来,无固定资产,经营过程中从未提供过公司账户,停止经营未经清算,致使原告无法追偿到上述债务,被告黄壮作为被告天人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现金,与公司人格混同,现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却无公账,黄壮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摘取,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天人公司返还原告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办证费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黄壮与被告天人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第二项的款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二收取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天人公司、黄壮辩称:原告所交的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费收款人是天人公司的财务梁某,款项交付给公司,用于公司业务开支;黄壮在收据背面签字明确原告缴纳的费用是车仔茶的安全质量认证,奶茶安全质量认证费以后再交。梁某和黄壮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黄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被告天人公司、黄壮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和附件,证明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交款给天人公司并已入账;2、梁某证明,证明天人公司出纳梁某代收黄松交款,此款用于天人公司业务支出;3、苏某证明,证明原告生产一个月左右就自行搬运生产设备离开厂区,原告中断承包生产,造成违约和中断办理安全质量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承包经营协议》已终止有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公司返还安全质量认证办理费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黄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人公司和黄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清楚是梁某收的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天人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写的,不能证明2万元入了公司账户,收据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黄壮,黄壮在收据背面写了收条证明黄壮私自收取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某本身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作的证言偏袒被告公司,且梁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苏某,证人的证言也不真实,原告搬设备进厂时被告说资金不足且股东又不和,就没有生产,设备放在厂里一年半以上,最后设备拉走也经过被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因证人梁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本案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松与被告天人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天人公司把奶茶和车仔茶经营项目承包给黄松开发经营3年,销售地域范围是南宁市各城区内,如超出范围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规范;天人公司在厂区内提供给黄松200㎡左右的生产场所,供电供水与天人公司同价;天人公司要向黄松提供销售发票和用于联系业务的各种证件材料,黄松按月向天人公司缴纳承包费和项目管理费,在每月10日前统计交清上月的费用;奶茶或车仔茶的安全质量认证的办证费用开支控制在3.5万元左右,黄松承担2万元,天人公司承担1.5万元,签订承包协议7个工作日内预交2万元,如果三次申报办理不成功,黄松可要求退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黄松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奶茶(车仔茶)安全质量认证费,被告天人公司的财务梁某出具了收据,被告黄壮在该收据背面写有:“办理车仔茶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费,办理奶茶质量认证再另行交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的厂房试生产了一、两天,后来因被告资金不足,股东之间不和就不做了,设备是在一年半后经过被告同意搬走的;2万元是交给了黄壮,收据上的收款人梁某是天人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因原告还想与被告合作,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退还认证费。被告天人公司和黄壮称:原告在厂里生产了一个月左右就把设备搬走了,被告申请过安全质量认证,但因为原告的生产时间短,无法继续办理,产品的检验工作原告也没做。证人苏某称:证人苏某住在天人公司厂房对面,与天人公司和黄壮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在天人公司中间停歇不生产的时候帮忙看厂,是无偿的,证人看见黄松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在厂里生产茶饮料,大概生产了一个月,后来有一天有一伙人把设备拉走了。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松与被告天人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三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3月29日终期终止,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全质量认证费的返还问题。原告缴纳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费的目的是由被告天人公司负责办理安全质量认证,天人公司主张其已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认证但因原告生产时间短而中断办理,天人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合同终期终止天人公司仍未履行办理安全质量认证的合同义务,应将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费退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公司退还2万元质量认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直至《承包经营协议》终期终止仍未履行办证义务,终期终止后被告应将安全质量认证费退回原告,被告逾期退回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壮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以黄壮在收据上签字为由认定款项系黄壮个人收取,未入公司账户,与公司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收据上的记载的收款人是天人公司的财务梁某,黄壮只在收据背面注明款项的具体情况,并未注明款项由其收取,原告主张款项由黄壮个人收取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仅提交了一张收据作为证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人公司与黄壮财物混同,不足以证明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黄壮作为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天人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松与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3月29日终止;

二、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松退还2万元安全质量认证费;

三、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松对被告黄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南宁市天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良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