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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721号

谭伟与彭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伟,彭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721号原告谭伟,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军,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谭伟诉被告彭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被告彭军、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伟诉称:2015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驾驶人彭军驾驶本人所有的轿车由隆兴桥方向往二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临江路至兴隆桥路口大佛寺至沱桥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从二医院方向往大佛寺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谭伟驾驶的本人所属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668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按规定计算。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0045.78元,垫付本车的修理费46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扣减医疗费12%。

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扣减20%。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相关赔偿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驾驶人彭军驾驶本人所有的轿车由隆兴桥方向往二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临江路至兴隆桥路口大佛寺至沱桥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从二医院方向往大佛寺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谭伟驾驶的本人所属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2290.00元。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668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军垫付医疗费10045.78元,垫付本车的修理费46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00元、门诊费1677.20。2、原告伤前一至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主要从事建筑防水及电线安装工作),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提供的调查记录予以证实。3、原告谭伟与其妻刘运兰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谭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在内江市翔龙中学读书,次子谭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谭伟之父亲谭显安(1947年6月11日出生),母亲付菊芳(1950年9月28日出生);谭显安与付菊芳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谭伟(本案原告),女谭君(公民身份号码:)。谭显安与付菊芳生活、居住在农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记录、住院发票、保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彭军承担70%;原告谭伟承担30%。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伤前一至在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称本案医疗费按合同约定应当扣减2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此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扣减12%。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的标准41357.00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6个月12天);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677.20元系在作出鉴定结论以前产生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女谭某甲因在内江市翔龙中学读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谭某乙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4822.98元(包括门诊费,其中被告彭军垫付10045.78;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777.20),协商扣减12%即为2978.76元,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1844.22元;2、伙食补助费660.00元(44天*15元);3、护理费3960.00元(44天*9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5、伤残赔偿金104820.00元(26205.0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后续治疗费22290.00元;8、误工费22579.97元(41357.00元÷12个月*6个月+41357.00元÷12个月÷21.75*12天);9、鉴定费36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0.40元(其中,谭显安10176.10=9251.00元*11年*20%÷2;付菊芳12951.40元=9251.00元*14年*20%÷2;谭某甲1922.70元=19227.00元*1年*20%÷2;以上三人均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谭某乙1850.20元=9251.00元*2年*20%÷2);11、被告彭军垫付的本车的修理费4630.00元。以上合计221463.3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00元。余款90254.59元(221463.35元-120000.00元-4630.00元-3600.00元-2978.76元),此款由被告彭军承担70%即为63178.21元(由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27076.38元。本案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彭军承担2520.00元(3600.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080.00元(3600.00元*30%)。扣减的医疗费2978.76元,由被告彭军承担2085.13元(2978.76元*70%),原告承担893.63元(2978.76元*30%)。被告彭军的修车费4630.00元,首先由原告在本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2000.00元,余款26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在彭军所有的川KX86**号车投保的车损险中赔偿70%即为1841.00元,由原告谭伟赔偿30%即为78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75019.21元(已扣减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谭伟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66565.56元。被告彭军应当获赔的费用为8453.65元(已品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617.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情况,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伟各项损失费用166565.56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彭军8453.65元;

三、驳回原告谭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00元,减半收取2311.00元,由被告彭军承担1617.00元(已在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由原告谭伟承担6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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