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90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21号。
负责人:邵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烽、石寅,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43号-245号4-6楼412室(杭州兴城饭店内)。
法定代表人:罗英。
被告:罗英,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2194923.23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寅、俞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由被告罗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融资时段到期后,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英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950.71元,并支付利息103972.5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209095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罗英对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罗英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华光公寓1幢605室、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1-101室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期分两个阶段,第一时段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第二时段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均为7.8%,利息按月结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未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预期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英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英为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6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项。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罗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华光公寓1幢605室及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1-101室房屋为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6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100000元。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结清2015年10月27日前的所有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0950.71元,逾期利息103972.52元。被告罗英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英自愿为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英对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华支行归还借款本2090950.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3972.5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09095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罗英对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罗英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华光公寓1幢605室及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1-1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4359元,实际收取121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9.5元,由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晓(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