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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471号

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亚军,周娟英,顾静,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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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亚军。原告周娟英。被告顾静。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7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徐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军、周娟英诉被告顾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顾静申请追加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亚军、周娟英,被告顾静的委托代理人金科,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周娟英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2015年6月2日晚,原告发现自家客厅顶部有滴水,后发现卧室、书房、阳台顶部均有大面积滴水,滴水导致屋顶、墙体大面积脱落、地板进水、床上被子、棕垫等受潮,壁柜和书柜受潮变色。

原告就漏水和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20000元或恢复原状,受损物品1000元,装修过渡租房费用2000元,合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租房费未实际产生,原告明确放弃2000元房租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静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发当天,天降大雨,楼顶由于管道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排泄,雨水全部进入到被告家中。由于当晚被告家中无人,雨水就顺被告房屋漏到了原告的房屋中。该损害是由于自然下雨原因并且由于小区物业公司未尽相关的疏通管道义务,导致雨水无法排泄,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既无侵权行为,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广厦公司辩称漏水原因应该是被告对公共区域管道私自改建造成的,被告已向业主发布了雨季温馨提示,也定期对楼顶公共区域进行了维修清扫。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军、周娟英系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21幢丙单元5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顾静系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21幢丙单元601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2日晚17时左右,由于下雨,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二层朝南露台(楼顶层露台)地面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因被告家中无人,雨水漫入其家中,并渗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房屋卧室、书房、客厅、阳台、次卧等多处顶部和墙体被水浸湿受损,橱柜、壁柜、地板等家具也被水浸湿受损。根据现场查看,被告露台地面排水口上方放置了一块漏斗状铁丝罩。第三人广厦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审理中,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提出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由本院指定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并由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650元。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损失评估的范围产生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29项,被告仅认可其中13项。2016年4月15日,嘉恒公司出具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提出的29项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24529元,被告认可的13项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5377元。该报告同时对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作了明确。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漏水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漏水的原因,系被告露台雨水漫入家中,并渗入原告家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由于该损失系被告房产内漫入的雨水未能及时清理,渗入原告房产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被告主张漏水系第三人未及时清理屋顶导致露台排水管道堵塞,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法委托嘉恒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嘉恒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报告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原、被告无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评估的总金额为5377元,有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评估的总金额为19152元,总计24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有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主要争议在于部分墙面渗水痕迹不明显、橱柜受潮发霉掉色仅限局部、地板受潮但没有明显拱起影响使用,上述装修已有多年存在折旧等,是否应根据评估报告按全部重新装修计算出的评估价进行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考虑上述事实,全部按照重新装修得出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价的50%(19152元×50%)即9576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953元。因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财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700元酌情由被告承担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军、周娟英财产损失14953元,支付原告张亚军、周娟英垫付的评估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军、周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顾静负担241元,原告张亚军、周娟英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7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