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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293号

张得斌诉范玉元、王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得斌,范玉元,王开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293号原告张得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开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张得斌与被告范玉元、王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元、王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斌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范玉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加收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提供了自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被告王开德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玉元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开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玉元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利息126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以月利率30‰计算,共计6个月)、逾期违约金651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月利率18.6‰计算,共计5个月)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保全费870元;2、判令被告王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玉元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约定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取日期计息并记复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3%,借款方如果不能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86%。并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王开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做抵押。同日,张某某、被告范玉元给原告出具《同意东风牌抵押及连带还款保证承诺书》,同意以范玉元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做抵押。被告王开德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得(德)斌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使用期为一个月。为保证借款安全,现由借款人范玉元提供自有资产王开德长城牌”作抵押,并由担保人王开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偿还的,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即18.65‰承担,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抵押的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抵押财产评估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范玉元指定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玉元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开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4月26日,原告张得斌与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4500元。2016年5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范玉元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被告王开德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交纳保全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抵押及连带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通行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费票据一份、本院(2016)甘0321财保23号、2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预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范玉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玉元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玉元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0‰,因其对数据的计算和理解有误,故写成了0.3%,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以合同中书面记载为准,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月利率0.3%。则被告范玉元向原告应支付期内利息21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0.3%,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86%,又在合同第七条明确,如果逾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不能按约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即18.65‰承担。现原告张得斌以月利率30‰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并以月利率18.6‰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则被告范玉元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7000元(70000元×20‰×5个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范玉元承担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第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十条第(二)项“(二)申请保全措施”。本案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8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玉元负担保全费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开德为被告范玉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德对被告范玉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斌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3‰)、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0‰,共计5个月)、代理费45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82580元;

二、被告王开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开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玉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范玉元、王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东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