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33号
原告:董涛。
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平。
被告:马平。
被告:张艳。系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平。系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应海峰,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小春。系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董涛与被告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御都俪景)、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旻、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应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都俪景、马平、张艳、武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御都俪景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9月14日。被告御都俪景在每月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度利息25000元,如逾期还款,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对被告御都俪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御都俪景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及违约金143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3、被告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对被告御都俪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御都俪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王平辩称,御都俪景没有收到原告1000000元,所以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王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艳一共支付原告75000元利息,并且第一笔25000元是出借时直接扣除的。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期内按2.5分计算利息,超过借期应该是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与法律不符,不能超过月息2分,超过部分不能支持。被告武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出借方(甲方)董涛与借款方(乙方)御都俪景及保证方(丙方)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御都俪景私属会所的经营所需,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当在每月的15日内将本月度应付利息25000元如数支付甲方;丙方四人自愿对乙方此次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还约定:
一、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乙方、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二、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当日,董涛按约将借款975000元转入御都俪景指定的张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转款时提前扣除25000元的当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御都俪景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御都俪景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明显过高,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违约金,原告可以与利息一并主张,但二者相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御都俪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涛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11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21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平、张艳、王平、武小春对被告陕西御都俪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五被告承担155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康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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