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彦立,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人,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芹,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彦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3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委会因村整体规划,需占用原告张风芹耕种的土地,随将由被告方彦立承包搞温室占用的1.08亩集体温室地调给了原告张风芹,并将该1.08亩温室地承包租占费(200元/年)的收取权转让给了原告。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村体规划占有张风芹村东地0.5亩,村委会决定将村南方彦利(立)温室大棚地换给张风芹1.08亩,如方彦利(立)资金不到,本人有权收回土地。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不再给付该温室地每年200元承包租占费。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拒绝向其交纳每年200元租赁费为由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土地1.08亩,并给付其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的租赁费1000元。被告以其耕种大队的地,给大队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上述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在的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委会于2003年因村规划,将由被告方彦立承包搞温室占用的1.08亩集体温室地调给原告张风芹事实清楚。该调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该1.08亩温室地承包费(200元/年)的收取权自2003年起就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理应依照每年200元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温室地承包租占费义务。由于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没有给付原告承包租占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四年的租赁费1000元(200元/年×4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1.08亩耕地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依据的“证明”对原告收回土地的条件不明确、不具体,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该土地承包费一直向村委会交纳,不同意原告请求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方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的温室地承包租占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彦立承担。上诉人方彦立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租赁合同,没有欠张风芹租赁费,2003年村集体规划并没有将张凤芹的土地调到我温室大棚,村委会及村支书张志修的证明是伪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2、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村委会交温室承包费10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承包费向村委会缴纳,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风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风芹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3年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委会为了村里整体规划,占用被上诉人张风芹耕地0.5亩,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兑换了本村1.08亩大棚地。因当时大棚地由上诉人方彦立耕种,村委会规定由上诉人直接将该1.08亩地每年承包费200元交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由村委会证明及村干部张志修、方志的一审出庭予以证实,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属伪证无事实依据。2009年以前的1.08亩承包费上诉人依约交给了被上诉人也能印证上述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向村委会缴纳10000承包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交的10000元是宅基地款,并非双方争议的1.08亩承包地款。该款与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款额相差较大,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的10000元就是1.08亩土地的承包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方彦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彦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