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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29号

李仲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新市区。2016年7月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7月02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XXX**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常州街宁波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l/100mg,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02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XXX**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常州街宁波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l/100mg,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