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53号
原告: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鲤鱼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芸,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高边张南高边路张南新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朝。
原告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尚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宁、
代理
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作为订货单位,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双方签署了9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产品,被告则按约定在发货前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2016124元(其中锻件产品为1127404元,铸件产品为888720元)。然被告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金额为70409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04091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为109200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铸锻件订货合同9份(其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9日的合同为原件,其他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4.商品提货单29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累计提货金额为2016124元;5.对账单3份(其中铸件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对账函签收单(均为原件)、对账函(复印件),用以证明累计发货额为2016124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现被告拖欠货款704091元。6.催款函、律师函2份、邮政快递单及妥投回执2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对账函签收单》和《附件1: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锻件对账单》有被告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5中的《对账函》和《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铸件对账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原、被告共先后签订《铸锻件订货合同》9份,合同号分别为锻12010、锻13015、锻13041、锻14012、锻14042、锻14071、钢13161、钢13241、钢13330。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一份《中山广重轧钢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铸造件产品货款合计713300元。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一份《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锻件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锻造件产品货款共计151307元。该货款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锻造件产品货款合计153693元。该对账单中显示,除2015年8月5日发出货款金额为42108元的锻造件产品之外,其它货物均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发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再供铸造件产品,产品货款及模具款合计17542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铸造件产品货款合计3359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虽约定为“付清货款后发货”,但根据双方的对帐情况,可推定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付清货款后发货的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及付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的数额为准。
原告据其与被告对账确认的对账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向原告主张未付的货款合计70409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或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货款,损害原告利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除最后一次于2015年8月5日发出货款金额为42108元的锻造件产品之外,其余产品均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已经发出货物,而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故对除2015年8月5日所发出货物的货款金额42108元所应计付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8月6日之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货款66198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卓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091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66198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及以尚欠货款42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932.92元、财产保全费4586.45元,合计16519.3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尚谦
审 判 员 梁 宁
代理
审判员 黄 炫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