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民初597号
原告:庄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职务乡长。住址:足民乡小街。
委托代理人:于佰成,男,东辽县司法局足民乡司法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对被告东辽县足民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唐万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XX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