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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830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与塔下路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处过程照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