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919号
原告:徐建顺。
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军。
被告:郎溪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塘商务中心第四段1层、5层,
负责人:荀明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婉,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顺诉被告李来军、被告郎溪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达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出租车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顺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军、被告富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顺诉称: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来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富达出租车公司的皖P×××××号小型客车沿伍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篮球场门前路段停靠后,在上车开关门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徐建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顺无责任。徐建顺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2016年4月5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建顺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日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皖P×××××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综上,徐建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407.14元(其中医疗费63729.14元、护理费104.5元×150天=1567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267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5年×20%=26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57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来军、富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标准,营养费是20元每天,交通费是500元,其中2200元的车费票据是无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派出所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出事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水费票据和装潢协议书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住宿费需要提供票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他各项费用公司没有异议。徐建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徐建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李来军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富达出租车分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医疗费为63729.14元;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时候需要住宿,费用为257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7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营养日为90日,护理日为150日,鉴定费为1300元;7、人口基本信息、装修协议、责任书、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郎溪县县城,系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交通费中2200元的发票没有必要,原告出院小结中已经写明恢复良好,不需要救护车转送;证据7的派出所证明和装修协议及物业费发票及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皖P×××××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3、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3、投保材料一份,证明:公司已经将保险材料交给出租车公司,已经向投保公司说明了保险条款及义务。经庭审质证,徐建顺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约定,不涉及本案的原告,这份保险对原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同第二组质证意见。李来军、富达出租车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和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200元;原告所举证据7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6月将位于郎溪县建平镇北港绿园的房屋进行装修,于2013年1月开始入住,至2015年3月产生的相关物业费和水电费,2014年8月原告在郎溪县建平中心派出所登记新的居住地为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68号北港绿园小区12幢2单元401室,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两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来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富达出租车公司的皖P×××××号小型客车沿伍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篮球场门前路段停靠后,在上车开关门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徐建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顺无责任。徐建顺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徐建顺前后住院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63729.14元。2016年4月5日徐建顺委托的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建顺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日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徐建顺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P×××××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富达出租车公司在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声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8091元/年(即104.5元/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李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徐建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729元、护理费1567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2400元。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811元: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项下54811元(包括护理费15675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56289元[医疗费53729元(6372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非医保用药5373元(53729元×10%(参照保险行业标准)],免赔率为10183元[(56289元-5373元)×20%],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733元(56289元-5373元-10183元);富达出租车公司和李来军赔偿16856元(5373元+10183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天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建顺各项损失合计105544元(64811元+40733元);
二、被告李来军、被告郎溪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达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建顺各项损失合计16856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徐建顺负担30元,被告李来军、被告郎溪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达出租车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