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340号原告黄廷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4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章成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栋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作才,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廷友与被告章成刚、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友、被告宇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友诉称:被告宇禾公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原告便在该工地务工。2015年6月13日,经与宇禾公司负责工地劳务的人员章成刚结算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8750元,被告章成刚向原告出具书面依据一张,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此款。现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8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证明(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章成刚驾驶证、《BT投资建设合同》、宇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章成刚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黄廷友在天全县文笔花园务工属实,他属于洪年班组手下的一个小砌体班组。黄廷友现持有一张欠条,是我发现他与房启建之间结算的单价过高,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时我有权监管,所以才与他结算的,但这并不代表应当由我支付该款项。我与洪年班组已经结算,只剩余2568元未支付,黄廷友应当向洪年要求支付该款。其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2月16日前洪年(班组)在天全县文笔花园工地工资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房启建与黄廷友结算支付凭条��房启建户口登记薄。
被告宇禾公司辩称:1、宇禾公司与黄廷友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宇禾公司和章成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将绝大部分报酬支付给了章成刚,原告作为章成刚的雇工,其工资应由章成刚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天全文笔花园劳务支付清单(章成刚)、天全县文笔花园向阳六组、十组安置房项目各班组劳务最终结算清单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宇禾公司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将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宇禾公司施工。后宇禾公司将该项目主体部分的劳务分包���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章成刚,由其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月,原告经章成刚手下班主洪年介绍带领10余人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6月13日,经结算,洪年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等人工资为38750元,扣除补洞未做2000元及借支款1300元后,还剩余35450元未支付,被告章成刚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6月14日注明“该人工费在项目部发人工工资时领取”,8月28日注明“此人工费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因被告迟迟未给付该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章成刚驾驶证、《BT投资建设合同》、宇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章成刚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房启建与黄廷友结算支付凭条、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承���合同》、劳务费支付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廷友在被告章成刚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章成刚欠原告工资3545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因此被告章成刚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其提出的黄廷友应当向洪年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宇禾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章成刚,其对原告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提出的黄廷友��资应由章成刚支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因被告章成刚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廷友工资35450元;
二、由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