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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750号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5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其与被告经其姑母张某乙介绍认识谈婚,经双方亲属协商,按照当地习俗将女抱儿,于2012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长期迷恋打麻将,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姑母张某乙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12年8月6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较少,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之间较少交流、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坦诚相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夫妻感情可得到改善。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  李猪娃

人民陪审员  李炉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