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洪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李雪梅,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良篇,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伟、李雪梅与被告陈良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伟、李雪梅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良篇因家庭生活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良篇再次向原告洪伟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7月,原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良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洪伟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洪伟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家庭生活费用此据借款人:陈良篇2013.11.25日该款项系洪伟、李雪梅夫妇各出伍仟元,共计壹万元整。月利叁分(即每月叁百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期半年。洪伟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在集美集源工行转给陈良篇先生,陈先生工行卡号62×××84。洪伟是网银转账壹万元整给陈良篇先生。情况属实陈良篇2013.11.25”;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洪伟先生再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用于生活费用。此据!借款人:陈良篇2013.11.29日洪伟先生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十时左右在集美集源工商行通过转账和付现金方式再一次借给陈良篇先生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立据地点在工商行光大证券处。情况属实陈良篇”。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第一笔借款是通过转账交付,第二笔转账交付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24日延期;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和本金。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举示的《借条》2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两原告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两原告主张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即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实际支付至2015年6月,现两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9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伟、李雪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伟、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良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良篇负担,该款原告洪伟、李雪梅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良篇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洪伟、李雪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