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庙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4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于2016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赵某甲一次性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且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