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左右开始,吴某(已判决)伙同卢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手机微信群开设赌场,通过抢红包的方式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吴某伙同卢某将微信赌博群分为10个股份,董某乙、谢某乙(均已判决)受吴某及卢某召集加入微信群并分得股份,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及董某甲、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参与微信群专职代发红包。微信群里以“200元红包抢”和“388元红包抢”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专职代发红包人员在微信群里设定5个红包,供微信群里的参赌人员抢,5个抢得红包的人员通过比较红包尾数大小来确定输赢,尾数最小的人员为输家。输家则需要拿出相应的200元或388元交给专职人员代发红包,专职代发红包的人员在抽取相应的头薪后将剩余的钱以5个红包的形式发出,继续下一轮的抢红包赌博。在微信群组建后的前十五天内,吴某等人在每个“200元红包”中抽取8元作为头薪,随后在每个“200元红包”中抽取15元作为头薪,在“388元红包”中抽取38元作为头薪。微信群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底结束。在上述期间内,微信群里每天至少能发出500个“200元红包”、150个“388元红包”供他人赌博,微信群内抽取头薪达20万元以上。被告人沈某甲代发红包期间,帮助微信赌博群抽取头薪16150元许,个人获利1700元。被告人谢某甲代发红包期间,帮助微信赌博群抽取头薪11628元,个人获利2912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已经退缴违法所得2912元,被告人沈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金某、包某、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吴某、谢某乙、董某乙、董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以微信群“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取头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沈某甲、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追缴被告人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912元(均已暂扣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