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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第2559号

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与胡宗有、方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胡宗有,方先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经营者:施之文,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吴滩镇合东居委会二组4号,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汽车一队家属区,身份号码320923196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大别山路二中后门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3171487—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宗有,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庙岗村团结组,身份号码3424211968********。

被告:方先凤,女,1974年9月2曰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庙岗村团结组,身份号码3424211974********。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祥盛经营部)与被告胡宗有、方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祥盛经营部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有、方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盛经营部诉称:祥盛经营部是从事管材、管件、阀门、钢材、消防器材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胡宗有承接了六安市和平小区安置房的水电及消防工程,此后,胡宗有多次从其处购买工程用相关材料并赊欠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7月28曰,其与胡宗有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胡宗有共欠到其材料款148600元,同时胡宗有向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上述欠款于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不还,按所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如果由此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然而时至今日,胡宗有仍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胡宗有和方先凤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胡宗有和方先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8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888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期后顺延至付款之曰),合计16048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祥盛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部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胡宗有、方先凤诉讼主体适格,胡宗有和方先凤系夫妻关系;证据3、欠条,证明胡宗有欠其材料款148600元,上述欠款限定于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归还,如果逾期,每天承担5‰的滞纳金,如若诉讼胡宗有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胡宗有、方先凤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举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祥盛经营部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祥盛经营部是从事管材、管件、阀门、钢材、消防器材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胡宗有自2014年承接了六安市和平小区安置房的水电及消防建设工程后,多次从祥盛经营部处购买工程用相关材料并赊欠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7月28曰,经双方结算,胡宗有共欠祥盛经营部材料款148600元,同时胡宗有向祥盛经营部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上述欠款于2016年春节前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不还,按所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如果由此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然虽经祥盛经营部催要,胡宗有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胡宗有和方先凤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胡宗有和方先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祥盛经营部与胡宗有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胡宗有应当按照结欠的数额支付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结合祥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胡宗有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方先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先凤未能举证证明胡宗有的上述债务应属胡宗有的个人债务,故方先凤应和胡宗有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有、方先凤共同给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材料款148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宗有、方先凤共同给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18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胡宗有、方先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仁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