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车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谷中路(东)*号。
法定代表人:索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联庆,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如松。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南车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如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如松原系宁波吉江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江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12月24日,吉江公司终止与郑如松的劳动合同,因当时郑如松与立顺公交公司、莆田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SHT122006、XSHT122007、XSH092003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销售款项未到期收回,故吉江公司未结算郑如松提成。双方确认在销售价款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扣除郑如松2012年度结欠吉江公司的13104.62元后,郑如松预计可得的提成款为165965.38元。其中合同号为XSHT122006、XSHT122007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为余款70%提车后一年半内分期付清;合同号为XSH092003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前。南车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销售政策》规定:“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个月的订单,按比例分层级(副总20%、区域经理30%、销售员50%)承担利息”。2014年6月10日,郑如松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吉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60元,支付提成款165965.38元,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裁决吉江公司向郑如松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提成款165965.38元,及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2014年7月29日,吉江公司更名为南车公司。后南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车公司支付郑如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并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郑如松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南车公司与郑如松之间虽然未提供关于业务提成支付条件的书面约定,但郑如松认可其在职期间提成款均需等销售款到账后支付,该陈述与南车公司的陈述一致,应视为南车公司与郑如松事实上已经约定提成款给付条件为在销售款项回款的情况下按比例提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南车公司与郑如松终止劳动合同时,其与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销售款项尚未回款,业务提成给付条件未成就,故郑如松要求南车公司在其离职时结清全部业务提成,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郑如松可待三份合同销售款项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逾期回款利息,南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销售款项逾期回款时郑如松应承担利息损失,且第三方延迟支付销售款系企业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劳动者,故南车公司要求郑如松承担销售合同款项逾期回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5日,南车公司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681号仲裁裁决,裁决南车公司支付郑如松提成款165965.38元。南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存在争议的165965.38元提成款,涉及三份《车辆购销合同》,其中两份合同为南车公司与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顺公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SHT122006、XSHT122007,另一份为南车公司与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XSH092003。目前,合同号为XSHT122006、XSHT122007的两份合同项下尚有2398600元到期款至今未收回。根据南车公司《2012年度销售政策》第四部分第一条第5款“回款考核”第1项的规定,“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故该2398600元的提成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南车公司现无须向郑如松支付该笔提成款;2.南车公司销售政策中对于销售人员逾期回款应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2014)甬鄞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中据此也明确说明,郑如松在离职后仍有协助南车公司及时回款的义务,包括提醒敦促南车公司在销售价款到期时及时做好回款工作。郑如松于2013年12月从南车公司离职后,并未履行协助回款义务,后续回收的货款与郑如松并无任何关系。因此,即使南车公司同意支付提成,也应从郑如松从南车公司离职时实际收回的货款为依据计算其应得提成,而不应按照全部合同金额计算提成数额;3.(2014)甬鄞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销售政策中规定郑如松根据销售政策对逾期回款应支付利息和销售价款未收回不予结算提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销售政策关于对业务员“逾期利息和回款考核”的规定,郑如松须承担逾期回款利息的50%,即156606元。郑如松在享受销售政策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郑如松须向南车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逾期回款金额部分50%的利息。现南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车公司不向郑如松支付提成款165965.38元。郑如松在原审中答辩称:争议的提成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南车公司理应支付提成款。对于南车公司主张的逾期回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综上,南车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的提成款165965.38元,首先,销售款项的回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财务信息,郑如松离职后客观上更是无法获悉销售款项回款情况,现南车公司主张合同号为XSHT122006、XSHT122007的两份合同项下尚有2398600元到期款至今未收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吉江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终止与郑如松的劳动合同后,郑如松客观上已丧失了向合同相对方催讨销售款项的履职能力,而南车公司主张的到期款至今未收回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销售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至2014年5月止,故即使如南车公司所述该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销售款项至今未收回,也是因南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是因第三方原因所造成,郑如松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南车公司再以部分销售款项至今未收回为由进行抗辩不支付提成款,缺乏依据。综上,郑如松在合同项下销售款项付款期限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南车公司支付提成款165965.3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逾期回款利息,第三方延迟支付销售款系企业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劳动者,南车公司要求郑如松承担销售合同款项逾期回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对此作出过认定,故对南车公司关于郑如松应承担逾期回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浙江南车电车有限公司支付郑如松提成款165965.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南车电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南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销售政策》承担逾期汇款利息156606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该逾期汇款利息。理由是:1.一审判决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该销售政策的有效性,但是在对内容的采纳上却有失公平,仅仅对其中约定的应支付提成进行了采纳,对于关于“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及“逾期回款,业务员应承担逾期回款利息”的约定却不采纳,如此断章取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该销售政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对销售政策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就应该完全采纳该销售政策的全部内容,包括关于业务员在享受权利(获得业务提成)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保证其负责的业务按时回款及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销售政策内容的选择性采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2.一审判决以提成款涉及的三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165965.38元的判决内容错误。(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号判决中已经对销售政策约定的提成款支付条件即“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予以确认,且一审判决中已经对《销售政策》予以认定。因此。在上诉人尚有2396000元货款未收回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165965.38元提成款与销售政策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相违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销售政策对于提成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实际上包含了业务员有义务协助单位收回款项,故该165965.38元提成款实际上为被上诉人依据销售政策“预计可得”提成,即,在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回款义务,将该提成涉及的三份购车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收回后的可得提成金额。现被上诉人已在购车合同项下款项回款期限届满前离职,后续货款并非被上诉人收回,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即使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也应按照被上诉人离职时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其应得提成。3.被上诉人应按照销售政策约定承担逾期回款利息,并从其实际可得提成中予以扣除。上述提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销售政策予以认定,即意味着其已经对销售政策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根据销售政策第5款“回款考核”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应该按约定承担逾期回款利息。而不应该对销售政策内容进行选择性采纳,只认定业务员享受提成的权利,却否认其应承担的义务。
被上诉人郑如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南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裁定书、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就未收回的款项以诉讼形式进行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郑如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且付款期限是2014年5月止,上诉人至今才向第三方追索,只能证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对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支付提成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郑如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宁波申江控股有限公司就购车款及逾期利息事宜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已从吉江公司处受让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车辆购销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债权,要求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9362.50元。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已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南车公司应否向郑如松支付提成款165965.38元。南车公司以双方实际约定“款不到齐,不予结算提成”为由进行抗辩和提出上诉,但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吉江公司已将涉案合同款项转让给案外人宁波申江控股有限公司,则一方面,对原吉江公司及其并购方即本案上诉人南车公司而言,该合同债权已经实现,此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宁波申江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取得货款,与本案争议的提成款之间已无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在原吉江公司到期终止了与郑如松的劳动合同、涉案合同债权已转让的情况下,郑如松客观上亦不再具备协助催讨货款的履职能力。因此,南车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提成款165965.3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郑如松承担逾期回款利息156606元的请求,南车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询问,郑如松不同意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在二审中直接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南车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