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谭炯魁。被告王年琼。被告吴建(系被告王年琼之夫)。
原告谭炯魁诉被告王年琼、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泽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赵万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琼、吴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炯魁诉称: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每月按时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谭炯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年琼、吴建向原告谭炯魁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年琼、吴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炯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年琼、吴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炯魁借款50000元。原告谭炯魁向被告王年琼、吴建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王年琼、吴建给原告谭炯魁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炯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年琼、吴建。2014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王年琼、吴建给原告谭炯魁偿还借款共计3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谭炯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年琼、吴建向原告谭炯魁借款,有相关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谭炯魁与被告王年琼、吴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谭炯魁已依约向被告王年琼、吴建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年琼、吴建亦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王年琼、吴建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谭炯魁与被告王年琼、吴建未约定利息,对被告王年琼、吴建已支付的3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年琼、吴建应偿还原告谭炯魁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炯魁主张按月利率30‰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但二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应自原告谭炯魁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谭炯魁相应利息。被告王年琼、吴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年琼、吴建偿还原告谭炯魁借款47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谭炯魁负担25元,由被告王年琼、吴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泽升
审 判 员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赵万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