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5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沈建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杉,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籍义巷1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
被告:胡伟,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籍义巷1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
被告:沈利芬,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军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杉、胡伟送、沈利芬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吴杉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书编号:3168000124),同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对被告吴杉在原告商惠通卡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17日被告沈利芬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杉在150000元的额度内所发生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约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被告吴杉通过同城本行柜台预借现金149700元,但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胡伟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沈利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杉、胡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67.47元,支付利息20276.18元及罚息4679.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2.被告沈利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及商惠通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吴杉通过商惠通卡向原告透支本金147967.47元及尚欠利息20276.18元、罚息4679.10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伟为被告吴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利芬自愿为被告吴杉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应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拖欠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伟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利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沈利芬对被告吴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利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杉进行追偿。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杉、胡伟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147967.47元,支付利息20276.18元及罚息4679.1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合计178622.75元,并支付147967.47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利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利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吴杉、胡伟、沈利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胡忠焕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宋金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