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赵玲,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长春,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住沛县。被执行人王殿杰,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被执行人王素云,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培席,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复议申请人赵玲因申请执行人蒋长春与被执行人王殿杰、王素云、李培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执异字第0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殿杰、王素云欠蒋长春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于每月月底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王殿杰、王素云不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蒋长春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李培席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王殿杰、王素云负担,于2012年3月31日前直接付给蒋长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蒋长春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沛执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培席之妻赵玲名下的云龙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园G1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查封李培席之妻赵玲名下的开明市场综合楼523-524室房屋一套。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沛执字第007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培席所有的(××在其××香花××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异议人赵玲以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位于徐州市××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于2006年5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开明市场综合楼523-52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徐州市香花畦2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均为赵玲。在复议期间,被执行人王素云履行了还款义务。执行案件已以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赵玲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培席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异议人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徐州住房与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结婚证系异议人办理的假证,法院查封的位于徐州市××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楼××单元××室房屋、××市场综合楼××室房屋、××香花××楼××单元××室房屋是其个人资产,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李培席对三套诉争房屋均不享有财产份额。听证中,异议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资料,其中异议人赵玲送审证件有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具结书等,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异议人赵玲与被执行人李培席系夫妻关系,该三套房屋的购买均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财产应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提出的该部分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被执行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所以原审法院对该三套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玲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赵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1.复议人赵玲在原审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赵玲与被执行人李培席并非夫妻关系,涉案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均登记在赵玲名下,赵玲在原审异议中已明确主张其登记在赵玲名下的房屋归属个人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仅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复议人赵玲是以案外人身份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的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依法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复议人赵玲与被执行人李培席系夫妻关系进而推定涉案被查封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夫妻认定应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本案赵玲与李培席根本没有依法亲自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申请执行人蒋长春认为赵玲与李培席系夫妻关系,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皖字第9904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虽该复印件来源于徐州市房管局。赵玲对此直接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明示该证件系办理的假结婚证,只是为购房和办理房产登记时方便使用。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只是对相关证件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并不对结婚证的真伪予以确认。对此,申请人执行人仅提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玲与李培席是合法夫妻关系,法院在没有核实查证也没有依职权查证就依此复印件直接认定赵玲与李培度系夫妻关系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听证中,赵玲已当庭向法庭明示在房产局办理登记的结婚证为假证,其并未与李培席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从未领取结婚证。但法院却要求赵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情理、法理不符,该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执异字第044号民事裁定或发回重新审查或依法查清后变更。
本院认为,赵玲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向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审法院根据该房产档案,查封了赵玲的房产。现蒋长春与被执行人王殿杰、王素云、李培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已经执结完毕,故查封的赵玲名下房产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执异字第044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赵玲名下位于云龙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园G1号楼1单元1302室、位于开明市场综合楼523-524室、位于徐州市香花畦2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