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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542号

胡德娥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德娥,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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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542号

原告:胡德娥,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堂村*组。

法定代表人:邓兆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德娥诉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娥诉称:我于2009年2月15日到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就自己缴纳了这期间的养老保险。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应核销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769.54元,其中2009年-2010年是5847.94元,2011年-2012年6921.6元;因为我退休时缴纳的医疗保险年限不够12年,得一次性补足,我又补缴了包括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了8年零4个月,费用为38473元。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应按最低缴纳基数赔偿我补缴的2009年-2012年期间医疗保险费18467元。2015年7月30日,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将我辞退。随后,我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为我补缴��会保险。劳动监察大队认为我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无法补缴。现请求判令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我补缴的养老保险费12769.54元,支付我补缴的医疗保险费18467元。原告胡德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据二:招工合同;证据三: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四:缴纳社保证明;证据五: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收据。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胡德娥于2009年2月15日进入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胡德娥自已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支出了12525.9元(其中2009年2月-2010年12月是5604.3元,2011年1月-2012年12月为6921.6元)。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为胡德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将胡德娥辞退。2016年8月2日,胡德娥补缴了包括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了8年零4个月,费用为38473元,其中大病医保为2800元。胡德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费。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胡德娥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胡德娥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为胡德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胡德娥自行缴纳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给胡德娥造成的损失。胡德娥的养老保险费损失为12525.87元,该损失低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补缴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胡德娥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高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补缴应支付的费用,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应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为8193元(即3556元×60%×8%×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德娥养老保险费损失12525.9元,医疗保险费损失8193元,共计20718.9元;

二、驳回原告胡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