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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487号

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487号原告毛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也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孩子也是原告一个人照顾。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问不闻,缺乏沟通使得夫妻感情更加淡漠。为了结束这没有意义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婚前财产金观音一副、金戒指两枚、金耳坠一副、银手镯一副、被褥六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一直很珍惜这个家庭,努力挣钱养家,并且原被告已经育有一子,婚后双方一直努力经营自己家庭,感情也较为融洽。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及财产的相关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

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毛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主张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朱景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云飞第4页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