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民申2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敖某,陈颖,陈超,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徐水龙,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敖某,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死者陈建平妻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颖,女,1996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死者陈建平女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超,男,1998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死者陈建平儿子)。

法定代理人:敖某,地址同上。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由淦,男,1940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死者陈建平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木香,女,1946年11月15日,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死者陈建平母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军,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2区C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0206-7。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波,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云文,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付主义,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泗溪镇。

法定代表人:冷会全,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11、12栋。

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忠,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水龙,男,1971年1月8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因与被申请人敖某、陈颖、陈超、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徐水龙、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财保为赣M×××××小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赣M×××××小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毛云文。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大队因无法查明徐水龙驾驶的赣A×××××货车从哪股车道转弯,而死者陈建平驾驶的赣C×××××货车严重超载并追尾赣A×××××货车,故不予出具责任认定书,最终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明确写明“毛云文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原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划分毛云文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人民财保赔偿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全额、商业三者险10%的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对象错误,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事故各方当事人有过错但难以分清。本次事故中只有徐水龙和陈建平的过错无法分清,毛云文不存在过错,不适用该原则。毛云文驾驶的车辆是直行车辆,在发现徐水龙车辆转弯时采取刹车措施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证明书认定毛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有理有据。原审认定毛云文对徐水龙可能占道行驶的行为有预判义务,这一认定牵强附会。交强险中的“有责任”与“无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的成因中有无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成因中无责任,则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2100元。原审在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的前提下,划分毛云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即便毛云文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无法改变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就不能够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从11000元改为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8号与本院(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财保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少承担115619.78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敖某、陈颖、陈超、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徐水龙、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因“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目前证据不足以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在无法查明本案三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的情况下,却认定毛云文、徐志鹏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证明。因此,该《事故证明》证明力较弱,不能仅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对《事故证明》中关于过错和责任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查明徐水龙的缺口转弯、毛云文的刹车及陈建平因超载制动不足追尾相撞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毛云文因未尽预先判断义务,其防范性刹车影响到了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主张毛云文无过错、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