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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79号

张秀珍与郑翠花、赵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珍,郑翠花,赵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79号原告张秀珍,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翠花,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赵土生,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郑翠花、赵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花、赵土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翠花是邻居,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翠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4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赵土生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秀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翠花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翠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翠花4万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张秀珍向被告郑翠花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郑翠花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翠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应按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土生偿还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郑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庆征

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