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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800号

刘莉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莉,女,198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牟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刘莉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华盛家园北门路边,以租赁车辆使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叶×(女,32岁)灰色奥迪Q3轿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低价转卖。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23968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莉被抓获,目前涉案车辆尚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刘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莉辩解称其之所以实施租车诈骗行为,系高利贷到期后,被对方胁迫所为;被告人刘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刘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行为是被胁迫所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莉于2015年5月,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华盛家园北门路边,以租赁车辆使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叶×价值人民币239686元的灰色奥迪牌Q3轿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低价转卖。被告人刘莉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现涉案车辆未起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莉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0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唐×、董×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租赁协议书,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订单信息,行车轨迹,驾驶证,牡丹卡交易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部分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称刘莉曾被非法拘禁,系被胁迫实施租车诈骗行为。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被胁迫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刘莉自愿借取高利贷,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而被追债,与对方公司人员结伙,通过租车骗取被害人财物后低价销赃,所获赃款用于还债,虽其辩解称系被胁迫,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借取高利贷的后果,在涉案车辆的价值数倍于其欠款数额,其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还款的情况下,依然积极参与租车、销赃的过程,最终以此免除债务,并在被害人要求还车时仍以虚假理由搪塞,而其所谓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并无本人的报案记录等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叶×。

三、责令被告人刘莉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