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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961号

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谢耀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谢耀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961号原告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苏仰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媛、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耀武,男,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耀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厦门鑫祥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