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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919号

赵小龙与马国栋、斯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小龙,马国栋,斯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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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919号

原告:赵小龙。

被告:马国栋。

委托代理人:钟汝清,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斯燕���。

原告赵小龙为与被告马国栋、斯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龙、被告马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钟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龙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国栋向原告赵小龙借得人民币30000元整,并签字捺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斯燕平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斯燕平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马国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斯燕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国栋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22500元,只需再归还7500元。被告斯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小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国栋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斯燕平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国栋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国栋为支持其反驳意见,申请法庭出示证据材料2、原告赵小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9日归还3000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案外人赵情波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3000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3000元、2015年4月14日归还1500元、2015年7月31日通过案外人赵情波归还5000元、2015年8月6日归还2000元,合计已归还2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2015年4月14日1500元及2015年8月6日2000元,其余款项并非被告马国栋支付。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斯燕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原告认可2015年4月14日1500元、2015年8月6日2000元系被告马国栋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国栋陈述2014年10月19日归还3000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3000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3000元三笔借款均系被告本人于诸暨市范围内通过银行自助存款机进行支付,而经本院核实该三笔借款均由杭州市桐庐县汇入,与被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陈述2014年11月28日5000元以及2015年7月31日5000元均系被告通过案外人赵情波归还,而经本院核实该两笔款项分别由原告陈述的赵飞芳、赵国龙汇入,与被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栋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赵小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斯燕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国栋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元和2000元。此后,被告马国栋再未归还借款,被告斯燕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龙与被告马国栋、斯燕平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国栋尚欠原告借款26500元,由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国栋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马国栋归还借款30000元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燕平为被告马国栋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斯燕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斯燕平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斯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栋应归还原告赵小龙借款2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斯燕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小龙负担25元,由被告马国栋、斯燕平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如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