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1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委托代理人刘健健。被告(反诉原告)张波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委托代理人周爱兰。
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刘健健,被告张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周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供销宾馆二楼、三楼及部分场地经营中餐,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先交费后使用。被告装修所上的设施,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固定不动的墙壁、天棚、墙裙、门窗膀等全部保持装修后的现状,原告不予作价等。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自2010年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且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按约定腾交房屋、场地,被告书面承诺再额外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两月租赁费4000元,11月底搬出,但其拖延至今未履行承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供销宾馆二楼、三楼及部分场地腾出交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至2015年11月份拖欠租赁费及利息共计49845元,后续利息由被告承担至还清本息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被告腾出房屋、场地之日每天按照1000元加收的损失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波涛辩称并反诉称,200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原告负责房屋漏雨修缮。自2010年秋天至今,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出现漏雨情形,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房屋修缮事宜,因各种原因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为减轻损失,被告每年对房屋顶部及墙体进行维修。2014年11月原告对该房屋的楼顶进行处理,但对于三楼的墙皮等未进行修缮。2015年10月原告口头承诺暂先赔付被告10000元,抵顶下年的房租,并承诺将该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以弥补被告的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租赁期间因房屋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6667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供销宾馆二、三层楼房及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中餐,具体条款如下:
一、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
二、租赁费:被告每年上缴原告租赁费18000元,先交费后使用,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并负责年检,负责房屋漏雨修缮。
四、被告负责室内装修,负责税务、卫生防疫、××查体、电费等一切费用。
五、被告如对房屋、场地改造,须经原告同意,且费用自理,否则造成的责任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装修所上的设施,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固定不动的墙壁、天棚、墙裙、门窗膀等全部保持装修后的现状,原告不予作价。原告所投入的设施,被告应妥善保管使用,不得损坏,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应保持原样,否则折价赔偿。
七、合同期内,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均在合同上面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场地。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已结算被告已全部付清。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460元,用原告所欠饭费抵顶36543元。另查明,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日,系由原平度市仁兆供销合作社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原仁兆供销社除综合楼二、三楼房屋10间、土地134.66平方米外,其余全部资产全部出售给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又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张波涛:你租赁的仁兆农贸有限公司的供销宾馆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但你至今尚欠租赁费29486.00元,限你务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清所欠租赁费,并交回所租赁的楼房及大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到2015年11月30号前把供销宾馆二楼、三楼、大院交还给承(出)租方,房屋保持原样,并把欠的承包费交齐(10月31号前)。10月份、11月份的租赁费4000元交给承(出)租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欠交租赁费计算明细、被告出具的证明、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2005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3日通知、录音录像资料、房屋修补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租赁期间已届满,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已经无权再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赁的供销宾馆二、三层楼房及部分场地并交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租赁费108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4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所欠饭费抵顶租赁费36543元,并提交饭费原始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以原告所欠饭费抵顶租赁费4654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同期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997元(108000元-61460元-36543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给被告发出的通知中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29486元,亦未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双方认可租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前面两个月的租赁费即每月2000元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房屋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提交的漏雨修补记录,系被告单方记录形成,难以对实际损失予以有效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损失的数额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双方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曾经予以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供销宾馆二、三层楼房及部分场地腾出并交付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997元(9997元+4000元)。
三、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张波涛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张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租赁房屋交付之日的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张波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张波涛负担440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波涛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端尧
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