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80号原告房修成。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住所地泗阳县南刘集乡赵陈村。法定代表人吴付法,该合伙企业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成龙,第三人宋育仿。
原告房修成与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第三人朱成龙、宋育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第三人宋育仿、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成诉称: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房修成购买芯板,第三人朱成龙是被告单位的经手人、付款人,第三人宋育仿是被告单位的运输人、付款人。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房修成货款830020元。2016年4月9日,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将其债权590130元转让给房修成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辩称:债权转让只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发了通知,没有附债权转让凭证,债权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不是债务��,被告与朱成龙已经结清债务,是朱成龙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该案涉嫌犯罪,公安正在调查,请求中止审理。第三人朱成龙述称:我是金亿公司的员工,是为公司办事的,我没有截留账款,账目已经交给公安局了。第三人宋育仿述称:我是为金亿公司拖板材赚运费的,公司会计出具条据给我,原始条据在法院卷宗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泗通木业与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经营地点相同,投资人相同,泗通木业早已歇业,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一直在生产经营,人们习惯上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叫作泗通木业。朱成龙是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员工,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宋育仿为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运送板材,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向宋育仿支付运费。2014年11月,杨邦金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厂的员工宋育仿向杨邦金出具收据7份,共计金额266920元。2014年9月、10月,张友祥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宋育仿向其出具收据2份,共计货款78520元。2014年11月、12月,孙育忠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员工宋育仿向孙育忠出具收据2份,合计金额50710元,收据上注明已付1150元,尚余货款为49560元。2014年11月、12月,殷伟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员工宋育仿向殷伟出具收据3份,合计金额75130元。2014年11月、12月,房立志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员工宋育仿向房立志出具收据4份,合计金额120000元。2014年11月、12月,房修成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员工宋育仿向房修成出具收据7份,合计金额239890元。2016年4月9日,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将对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房修成,并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后原告房修成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主张是朱成龙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并主张该案涉嫌犯罪,公安正在调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查询,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向泗阳县公安局报案称朱成龙构成职务侵占,泗阳县公安局进行了审查,未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主张是朱成龙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然收据上注有“四通木业”字样,但是“四通木业”早已歇业,货物是运送至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宋育仿是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员工,其接受货物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出卖人实际上是与被告泗阳县金亿木业制品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房修成向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供应板材的事实成立,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房修成与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邦金、张友祥、房立志、孙育忠、殷伟将其与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房修成,并通知了债务人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房修成要求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支付货款83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该案涉嫌犯罪,公安正在调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向泗阳县公���局查询,案件承办警官反映,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向泗阳县公安局报案称朱成龙构成职务侵占,泗阳县公安局进行了审查,未予立案受理。且朱成龙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修成要求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偿还货款83002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修成货款83002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减半收取4851元,由被告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