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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执恢18-1号

陈国学申请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国学,赵天地,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学,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丽水花园小区。被执行人赵天地,男,1973年11月3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被执行人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晓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20‰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止,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3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元及案件执行费,赵天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得到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合计3852825.00元,申请终结此案的执行。执行费40928.25元本院已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松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的预期红利等收益30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本院(2016)吉07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持有的股权300万股的冻结。

三、终结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景坤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任旭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