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65号
原告:史迎旭。
被告:李海波。
原告史迎旭与被告李海波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迎旭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史迎旭诉称:原告生产彩钢制品,2011年被告李海波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钢房制品,货款总计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李海波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迎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人民币彩钢房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李海波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史迎旭亲笔书写的,真实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海波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钢制品,累计欠货款6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海波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李海波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人民币。原告催要,被告不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史迎旭货款6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60000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0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仲省
人民陪审员 邓志超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召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