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373号罪犯刘发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14号��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发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5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114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12月因违规受警告处分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申请使用戒具、关押禁闭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33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