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471号
原告:李艳波。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张甜甜。
原告李艳波诉被告张甜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波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位于沈河区小南街路口巷庭子租给了原告,双方协商租期为1年,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将一年的租金给付了被告,总计3万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此房承租2月后被告找到原告说:你们先搬走,不能在这干了,等过些日子听我的信儿再回来干。可是过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信儿,原告已交了一年的租金,咸皓浩吉在此房租了二个月,现要求被告返还给剩余的租房款总计人民币25,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27,0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甜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甜甜将位于沈河区小南街路口彩钢亭子租给原告李艳波,双方约定租期为1年,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将一年的租金给付了被告,并交付押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此房承租2月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搬出,原告便于2016年4月13日搬离该彩钢亭子。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房款及押金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将一年的租金交付被告,而被告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应给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甜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艳波房屋租金人民币24,082元。
二、被告张甜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艳波押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张甜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