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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609号

高士凯诉邱新、孙艳波、胡明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士凯,邱新,孙艳波,胡明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609号

原告:高士凯,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艳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胡明哲,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凌源市凌河大街*号。

负责人:刘艳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士凯诉被告邱新、孙艳波、胡明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被告邱新的委托代理人薄静茹、被告孙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负责人刘艳娥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凯诉称: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孙艳波驾驶邱新的辽N676**号轿车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21公里+100米路段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0,773.70元。

被告邱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N676**的车主,我将车辆借给被告胡明哲,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胡明哲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孙艳波驾驶。我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艳波辩称:我是被告胡明哲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认可误工费,镶牙费应当以鉴定为准,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给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胡明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孙艳波驾驶辽N67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2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世凯、张佳兴、许耘铭相撞,致使高士凯、张佳兴、许耘铭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高士凯及张佳兴、许耘铭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8天。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48天。其伤经诊断为:1、颅骨凹陷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挫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裂伤。5、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舌部贯通伤、7、牙折、8、左肺挫伤、9、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10、右肘皮肤撕脱伤、11、右手食指、右膝后皮肤搓擦伤、12、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少量)、13、左侧顶叶脑挫裂伤、14、脂肪栓塞。病志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禁食水1天,其余二级护理、普食。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右顶部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4,500.00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7,283.62元、2、护理费4,715.76元(96.24元×47天)+(96.24×2人×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48天)、4、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11,191.00×20年×20%)、5、后续治疗费7,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营养费50.00元(50元×1天)8、牙齿修复费4,500.00元、9、交通费144.00元(48天×3元)。10、鉴定费1560.00元。另查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孙艳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耘铭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张佳兴、许耘铭的次要责任。张佳兴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高士凯、许耘铭的次要责任。许耘铭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高士凯、张佳兴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N67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邱新。事故发生时邱新将该车借给被告胡明哲,被告胡明哲指派被告孙艳波开车送胡明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辽N67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耘铭、张佳兴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号、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艳波驾驶辽N676**号轿车将原告高士凯撞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邱新将车辆借给被告胡明哲,其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波是被告胡明哲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明哲作为雇主即实际使用人其应对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明哲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佳兴、许耘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三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明哲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同一起事故中三名伤者中许耘铭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和牙齿缺如且原告年龄较小对其今后工作生活会有影响,对于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支持10,000.00元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耘铭、张佳兴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凯医疗费6,686.00元、护理费4,715.76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44.00元共计人民币66,309.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凯医疗费50,5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4,500.00元共计人民币64,547.62元中的70%即45,1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2,5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胡明哲负担5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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