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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906号

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906号

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5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苏州市竹辉路217号6层646室。

法定代表人:袁德船。

被告:袁德船。

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归还代收款60000元,退还保证金9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袁德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甲方(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解决经济纠纷内容:负责回收债务人175548元欠款;

二、委托费用的支付,劳务费:甲方能准确提供债务人或家人下落,则乙方不收取前期费用,后期按成功收取全部债权款后,按债款的20%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保证金:经双方协商认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9000元(本金百分之五)保证金,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实质性进展,此保证金退还甲方;

三、在委托期内,甲方不得擅自介入,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不准许委托第三方办理(人民法院除外),甲方不得单方面与债务人私自达成任何协议,更不能串通债务人损害乙方的劳务费利益,债务人同意还款后,不准许乙方与债务人私自达成任何协议,如乙方违约,甲方是不会承认乙方的债务及家人之间的一切协商事项,并甲乙双方的协议立即终止,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提供欠款个人具体情况及纠纷原因,如甲方违约,需要向乙方赔偿名誉损失费及所有费用;

四、乙方在催收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追讨与调查,比如不能使用暴力、使用刀棍等手段来追讨债务,若此期间发生与法律及债务人家人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由乙方自身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期内只做合法协助,如乙方违约,此合同立即失效;

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此期限内乙方负责完成甲方的委托工作,如乙方工作有实质进展,本合同自动延期,该期限届满后甲方终止,则甲乙双方办理终止手续,并相互归还协议及相关资料等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保证金9000元及相关权利凭证原件(含本案案外人邱宗耀尚欠原告货款81763.65元的欠条)。嗣后,被告袁德船向案外人邱宗耀催讨货款,邱宗耀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袁德船账户转账6万元。该款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6万元货款依法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元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57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6万元货款系打入被告袁德船个人账户,且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袁德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代收款6万元、保证金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袁德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义乌丰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苏州天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袁德船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金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