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412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经营者涂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斌,男,汉族,农民。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德。第三人宁乡县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阳晖。
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诉被告刘斌、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乡县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以需要增加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欧建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