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462号原告徐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贺春波、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生祥,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原告徐俊与被告李生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李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诉称,因地铁建设需拆除李世云承租的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号6楼1号公租房。为便于办理拆迁手续,根据相关政策,公租房可由承租人对房屋产权买断。因李世云及其妻子已去世,经李世云儿子李生祥(本案被告)、李连生及李世云外孙徐俊(本案原告)三方协商,约定:“李连生和徐俊授权李生祥办理案涉房屋的拆迁手续,并将房屋产权买断过户到被告李生祥名下”。2015年6月9日,李生祥向徐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给付徐俊上述房产权益共计二十二万整”。2016年2月,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给付给李生祥,但李生祥拒绝履行承诺,未向徐俊支付房产权益22万元,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生祥向原告徐俊支付房产权益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生祥辩称,案涉房屋的性质是由硚房集团管理的公租房,李世云是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根据武汉市关于公租房的相关规定,李世云过世后,被告应该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但是被告向硚房集团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其名下时,硚房集团要求案涉房屋承租权的变更取得原告徐俊及其父亲的同意。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出具承诺书仅是权益之计,若当时我方再不签案涉房屋的拆迁协议,我方的拆迁利益就受到很大损失,所以承诺书应该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世云与孙焕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李东风、李生祥和李连生。李东风与丈夫徐建华育有一子徐俊。现李世云、孙焕珍和李东风均已去世。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号6楼1号房屋系由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国有公房,原由李世云承租使用。后因地铁施工,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6月9日,李生祥出具《承诺书》,承诺:“兹有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号6楼1号,李世云老人名下承租房产一套,现李世云儿子李生祥与李世云女儿(李东风已去世,先于李世云老人去世)之子徐俊对房产权利份额,拟先期对房产进行购买买断,变为产权,现李生祥本人同意上述房产份额比例不作具体约定,(初步协商价格为八十万元左右),同意给付徐俊上述房产权益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整。(因上述款项,不含有其它变更产权等其他费用,此款项为一口价,该价款与拆迁价格发生任何变动均与徐俊无关)。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以拆迁公司给时日为准。权益享有由李生祥出面办理”。2015年6月19日,李生祥申请将案涉房屋承租权由李世云变更至自己名下。同日,李连生和徐建华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变更。2015年7月21日,徐俊亦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变更。2015年7月22日,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生祥。后案涉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款96万余元已向李生祥发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申请》、利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住房证》、《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红燕社区出具的《证明》、硚房四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利济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告李生祥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与被告李生祥就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拆迁手续办理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即原告徐俊同意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被告李生祥名下,并同意由被告李生祥出面办理案涉房屋的拆迁事宜,被告李生祥书写《承诺书》,承诺待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就支付给原告徐俊房产权益二十二万元。该《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其义务,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已发放给被告,《承诺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向原告支付二十二万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李生祥辩称“依据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不需要原告同意,《承诺书》系权益之计,是为了尽快办理承租权变更及房屋拆迁”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早已纳入拆迁范围,被告有充足时间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手续,且被告亦有权诉诸司法;其次,《承诺书》对约定事项表述较清楚,明确写明了给付原告的钱款数额,约定了支付钱款时间,且系手工书写并由被告李生祥签名认可,能够佐证《承诺书》系双方深思熟虑、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生祥辩称《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徐俊要求被告李生祥向其支付房产权益二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俊支付房产权益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生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