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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723号

郑峰强与张堃、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峰强,张堃,何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723号原告郑峰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堃,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被告何艳,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系被告张堃之妻。

原告郑峰强与被告张堃、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及被告张堃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峰强诉称:被告张堃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算,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还约定被告张堃未按期足额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日0.1%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等。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张堃、何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堃、何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被告张堃答辩称,其与原告郑峰强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峰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堃立据向其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1.5%,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2.银行账户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197000元到林某账户,林某于当日提取现金195000元借给被告张堃;3.证人林某庭上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张堃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堃因要借款,遂证人联系原告郑峰强,系证人舅舅,通过其将钱借给被告张堃,由于事先约定月利率1.5%,因此,原告汇款之时便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钱到证人户头后,原告方认为利息偏低,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遂证人只支付张堃195000元;同时,还证明借款合同中郑峰强的名字系证人受原告之托由证人代为书写。被告张堃对“证据1”、“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因他笔借款所需事先书写好的、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备用合同”。该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丢失。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人庭上证言,证据形式上是合法、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林某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仅仅是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而已,但综合上述三类证据分析,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极有可能性。而被告张堃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丢失后,被证人林某利用借此想折抵林某欠其的168000元。该抗辩理由是否确有其可能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堃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合同若属丢失,但据被告本人辩称该合同与其他二十几份合同一起放在包里,却仅丢失涉案合同,其他合同完好无损,该事实可能性小;2.本院要求被告张堃提供证人林某欠其168000元的书证,被告至今无法提供;3.如果证人林某想利用涉案合同折抵所谓证人欠被告的款项,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生活常识,其显然知道在涉案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直接书写上本人的名字,才符合折抵的目的,而却书写他人姓名,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4.据原告陈述和银行明细账,证明原告扣取当月3000元的利息后,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197000元到证人户头;根据证人陈述和银行明细账,证明证人当日按月利率2.5%比例,在扣取当月不足的利息2000元后,将现金195000元借给被告张堃。而涉案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由被告张堃书写的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银行转账的时间前后仅差一天;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却能印证原告、证人的陈述和银行明细账记录,该种来源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证据,却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等方面,客观上表现出的高度一致性,显然再用巧合来解释是无法让人信服。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合理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确信原告郑峰强与被告张堃之间事实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书面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原告郑峰强通过事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实际只出借195000元给被告张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5000元。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有约定利息的同时,还应支付日0.1%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据此要求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何艳、张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艳对此亦具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艳和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堃、何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峰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郑峰强承担69元,被告张堃、何艳承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