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571号原告青岛南青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世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项贤强,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南青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提供金额为72339.7元的不锈钢板等货物,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尚欠32339.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339.7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提货单4份,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金额总计72339.7元。双方在提货单上有关于付款约定:需方如支付空头支票,需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5%违约金;结算方式若为银行承兑汇票,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月息千分之四贴息;若结算方式为欠款,双方约定需方欠款期为5天,超过5天,需方须向供方按日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违约金。证据二、青岛银行转账支票1份、农业银行付款入账通知1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1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32339.7元及违约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4份、转账支票、入账通知各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3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南青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39.7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