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99号原告黄伊萍,女。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余达,男。被告徐晓惠,女。被告湖南省丰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余达。
原告黄伊萍与被告钟余达、徐晓惠、湖南省丰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宁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余达、徐晓惠、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伊萍诉称: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钟余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钟余达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1月21日钟余达向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丰瑞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还款协议达成后钟余达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丰瑞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徐晓惠与被告钟余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徐晓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余达、徐晓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丰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总的结算借条;2、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分四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担保书,拟证明丰瑞公司自愿为钟余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也承认该笔债务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钟余达与徐晓惠是夫妻关系。原告庭后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被告钟余达、徐晓惠、丰瑞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起,被告钟余达陆续向原告黄伊萍借款共计1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钟余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黄伊萍出具《借条》,确认被告钟余达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后被告钟余达(甲方)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黄伊萍(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2%。现借款期限已到,甲方仍欠乙方壹佰柒拾万元未还,现经双方协商一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还款计划……;第二条,利率……;第三条,违约责任……;第四条,其他约定……。被告丰瑞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黄伊萍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钟余达与黄伊萍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贰年。”《还款协议》及《担保书》签订后,被告钟余达仅偿还120000元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钟余达与被告徐晓惠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黄伊萍与被告钟余达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余达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本案的责任方,被告钟余达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余达和被告徐晓惠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晓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余达、徐晓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0‰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瑞公司系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余达、徐晓惠、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余达、徐晓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伊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黄伊萍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应予以抵减);
二、被告湖南省丰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由被告钟余达、徐晓惠、湖南省丰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宁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