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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96号

杜洪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杜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杜洪生与周某甲(已判刑)等3人持械在忠县忠州街道华怡广场中国银行附近,与持砍刀的秦某甲(已判刑)等6人斗殴约2分钟,后因他人报警,双方逃离现场。斗殴中致吴某甲(另案处理)和林某甲(已判刑)轻微伤、刘某甲(已判刑)轻伤,吴某甲驾驶的渝F2X2**号黑色奥迪车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为41342元。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洪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杜洪生受周某甲邀约,随周某甲、周某乙、雷某甲(均已判刑)赶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华怡广场中国银行附近,准备与秦某甲(已判刑)等人斗殴。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杜洪生持甩棍与持钢管的周某甲、周某乙、雷某甲从中国银行冲到皇爵首座外公路,与持砍刀正对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渝F2X2**号黑色奥迪车砍砸的秦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林某甲、周某丙、周某丁6人(均已判刑)打斗。整个斗殴过程持续约2分钟,后因他人报警,双方逃离现场。此次斗殴造成吴某甲、林某甲、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黑色奥迪车受损。经鉴定,吴某甲、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甲驾驶的奥迪车损失为41342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洪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押金清单,结账单,汝江酒店结账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单、高速公路车辆出口信息查询情况,忠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工作日志,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通话记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证人秦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林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甲、周某乙、雷某甲、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洪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生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洪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洪生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剑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吴兴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宛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