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扎赉特旗。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家四轮车,将位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靠山嘎查七间房南自家的80亩退耕还林地开垦后复耕。2012年10月22日,向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80亩全部补植上杨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毁掉自家林地种植农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对毁掉的林地进行了重新种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高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达到80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明春
审 判 员 敏 杰
代理
审判员 奚俊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铠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