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1217号

潘伟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终121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某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2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荣,自报户籍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荣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荣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荣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某荣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方遒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

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