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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99号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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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799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韦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韦某乙的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对被告韦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龙剑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佳旻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