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066号
原告:潘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但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起与大市聚镇西王村吕某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年底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经新昌县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归原告抚养,下月起儿子的抚养费按照当年法律规定的支付,教育费等实际产生后双方共同承担,直接婚生子成年或学业完全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结婚过程以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其居住在新昌城区,儿子在大市聚由爷爷奶奶照顾,平时也会回去看望孩子,但原告陈述其有外遇不属实。原告潘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异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潘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潘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对于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除抚养费外,共同承担潘某乙的教育费,对此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在原告已主张抚养费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教育费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教育抚养成人,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月起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限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