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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9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王明育、胡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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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负责人周彩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育。被告胡艳娥,系王明育之妻。被告王道福。被告袁贵荣,系王道福之妻。被告王记桥。被告陈红芳,系王记桥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六被告因农���投资缺乏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材料经审查,与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段期间,按照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加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前几个月正常付息,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育、胡艳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道福、袁贵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记桥、陈红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罚息11663.70元;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六被告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借款联保事实,以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三被告因购鱼苗饲料缺乏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材料经审查,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三人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和6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前几个月正常付息,后被告王明育自2015年5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道福自2015年5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记桥自2015年5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1663.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育、胡艳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道福、袁贵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罚息13607.65元;被告王记桥、陈红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罚息11663.70元;被告王明育、胡艳娥、王道福、袁贵荣、王记桥、陈红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但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艳娥、袁贵荣、陈红芳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胡艳娥、袁贵荣、陈红芳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要求被告胡艳娥、袁贵荣、陈红芳承担还款责任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育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22.25元,罚息12685.40元(算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王道福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22.25元,罚息12685.40元(算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王记桥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90.50元,罚息10873.20元(算至2016年4月7日止);限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8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被告王明育、王道福、王记桥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王明���、王道福、王记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国华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赵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凯 来源:百度搜索“”